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壢簡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2上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94年度壢簡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規定甚明;同法第62條亦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684號案件於民國94年4月2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而於94年5月9日送達判決書至被告上開桃園縣○○鎮○○里○○街○○號之住所,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遂將判決書付予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宋增凱以為送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至遲即應於94年5月20日(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1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提起上訴,被告即上訴人竟遲至94年5月30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之收狀章存卷可稽),上訴人顯逾越上訴期間,是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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