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59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前開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公告查估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347,859元,嗣辦理2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遞為1,891,340元、1,959,779元,惟未公告,上訴人並照第2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被上訴人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599,354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並於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詎迄今上訴人並未退繳溢領之補償費,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360,425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主張:㈠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前開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其應發放補償費經3次複估,因金額計算錯誤,各有不同,之後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1,599,354元為準,惟上訴人已領金額,係第2次複估金額1,959,779元。因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溢領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60,425元。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異議始可。復依本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247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即無訴願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之意旨,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該判例雖於91年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用土地人異議時間為82、83年間,該判例自仍得適用。㈡本件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用土地人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而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實際已領取之補償費較應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新評議,則被上訴人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上訴人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則以: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必須係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然被上訴人係於發放補償金完竣後,以第3次複估價額,作為上訴人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已逾越上開所謂公告完畢後15日內(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之期限。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請求權。又徵收公告徵求異議之設置,在於確定後杜絕所有爭議,該公告既已確定,殊不容被上訴人為事後爭執。上訴人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被上訴人所為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該項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即為善意受領人之返還責任。上訴人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歷經近10年後,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已不復存在,故上訴人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1次、第2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360,425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㈡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上訴人未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領溢領補償費360,425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因而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審竟認本件第1次、第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原審既認上訴人已依第2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顯見原審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第2次複估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領取補償金,是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原判決既認「第3次複估金額實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本件即屬撤銷「第2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原審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有違誤。另本件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2次複估所定之金額。原審竟誤以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亦有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㈠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360,425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㈢另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上訴人抗辯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是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仍無足取。㈣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360,425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