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70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縣○○鎮○○○街○○○號之3之鏗耀拖車修理廠,趁隙自後方側旁侵入廠區(非法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煞車鼓乙只。得手後,原準備以上開機車將之載離現場,惟因該煞車鼓體積過大,無法藉由機車載運,始行作罷,並將之推至附近空地擺放,打算事後另想辦法搬移。
㈡97年10月26日上午8時53分許,乙○○再度前往上述地點察
看時,發現該煞車鼓已不見蹤影。竟又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不銹鋼2片及飼料袋裝之鋁罐1袋。
得手後,以不詳方式,將之攜離現場,並將鋁罐1袋,以新臺幣6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舊物商,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不鏽鋼2片,則置放於臺中縣○○鄉○○○路○○○巷○號旁之空地(現已不知去向)。嗣因該修車廠的老闆娘甲○○察覺工廠內有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中縣警察局E視訊監視器畫面,發現乙○○曾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失竊現場,涉有重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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