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相對人丙○○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54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67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68號裁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54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22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6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673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52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該院於98年2月9日函復本院表示現查無相對人丙○○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有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548號函在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甲○○部分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甲○○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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