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14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聰 台北市○○區○○路4段85號B1債權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送達代收人 黃晟豪 債務人甲○○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ㄧ、程序上之理由:本件更生方案認可,因多數債權人異議而誤為數案,爰併案裁判判之,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既有職業、有固定收入應有相當之償債能力,且其欠債係因未能節制消費,如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之比例僅為28%反讓債權人承擔72%之過重責任,將使社會經濟發展停滯,爰依法異議,請求將最終清償期延長至8年。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暨債務人雖有房地,然經本院執行處未股鑑價結果約值新台幣(下同)198萬元扣除該房地抵押債權1,283,900元,尚餘不足70多萬元殘值,若參諸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仍以其預估引使權利後不足受償之326474元申報為無擔保債權參加更生程序以觀,該房地出售後扣除抵押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即非無疑。又債務人之夫已去世,其女 金芝 如雖已成年,因係肢障無工作,賴債務人扶養,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元,其所陳報之必要支出含扶養女兒之費用約15,880元,核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等情,有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證明,本院97年度第33275號案卷金芝如診斷證明書、各類支出憑證等在卷為證。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ㄧ期,每期清償14200元,為期六年之清償總金額達1,022,400元,多於債務人所得處分之財產計依清算可得清償之前揭財產殘值,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四、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第查此延長為八年之立法目的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六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八年給付,非謂增加二年之給付額。更非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八年。況更生方案如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只有開始清算一途。如前所述債務人清算財團所剩無幾,結果債權人反而減少所得,對債權人不利尤甚;至債務人清償債權之比率縱低於債權人呆帳損失之比率,並非本條例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另外債務人係因未能節制消費致欠債此乃必然,惟異議人既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空泛指摘未能節制消費不能認可更生方案亦非可採。從而異議人要求更生方案應延長為八年等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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