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涉竊盜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5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等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尿液經送複驗後,安非他命類雖呈陰性反應,惟安非他命濃度有75ng/ml之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仍有10586ng/ml之數值,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罪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