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一件、告訴人傷勢及現場之照片八幀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乙○○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罔顧人倫情義,僅為細故而生爭執,更以暴力相加,致告訴人等之傷勢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652號被告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甲○○分別係父女、兄妹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97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24巷9號渠等住處,因不滿甲○○遺失其所飼養之小狗乙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乙○○頭部及臉部,再以手掐住甲○○之脖子,乙○○因而受有頭部併臉部挫抓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頸部挫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有於上揭、地毆打告訴人乙○○、甲○○之事實,(二)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檢察官林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