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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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附表編號1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加重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依法並無不合,爰裁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乙節,因上開2罪未有數罪併罰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無此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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