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6月28日確定,於9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2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停放於該處,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頭,並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適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巿華新街30巷28號前時,為警發覺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前述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各一件、贓物照片一幀。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6月28日確定,於9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2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
3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得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