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可預見如果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但因急需旅費返回老家照顧家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依報紙「收購存簿」之廣告與不詳人士聯絡後,隨即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並於民國96年
4月間開立帳戶後,於96年5月8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住處附近,將其在原所持有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甲○○同時另交付在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取得甲○○前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96年5月5日15時許,有丙○○在彰化縣社頭鄉住處上網時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援交為由,要求丙○○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台新銀行員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辨明是否為員警,惟因丙○○於提款機部分操作失敗,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9日某時,要求丙○○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渠等所設立之臨時帳戶(亦即甲○○前揭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致存入3萬元至上開甲○○前揭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後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㈡於96年5月23日,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為乙○○之友人張連通,急需現金兌現支票,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因此於同日、翌日匯款共20萬元至甲○○前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內,嗣經乙○○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歷次自白。
㈡證人丙○○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所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台新銀行96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9607726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甲○○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㈤證人乙○○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甲○○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次交付數本存摺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為本件2次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部分,雖未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小利,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所為非但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亦使受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之歪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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