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所犯上揭三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7月2日出監,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未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實施竊盜犯行:
1、丙○○先於9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0時30分間,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旁之「輔仁大學停車場」時,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守,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放置於機車上分屬甲○○、丁○○所有之安全帽各1頂,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該輛機車及1頂安全帽於失竊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尋獲)。
2、丙○○又於翌(7)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向 歐賢宗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時,適遭甲○○、丁○○發現丙○○頭戴前開丁○○失竊之安全帽,甲○○、丁○○隨即在後跟蹤丙○○,丙○○先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旁之「輔仁大學停車場」後,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守,乃於同(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又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車離去(該輛機車於失竊後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尋獲)。甲○○、丁○○見狀後立即通知員警到場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行採證,嗣於同(7日)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丁○○發現丙○○徒步返回PNJ-815號重型機車停車處欲騎車離去之際,丁○○隨即報警將丙○○逮捕。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核與被害人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告竊取機車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失竊安全帽照片2幀、被告衣著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29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1、所述竊盜犯行,其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甲○○前揭機車與安全帽及丁○○所有之安全帽等情,係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丁○○2人所有權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害人互異,顯然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足見其全然蔑視國家法令,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執詞否認犯行,至審理程序時甫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