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松林選任辯護人郭杞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松林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段與建美路口欲左轉往建美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適有 吳俊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吳俊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氣腦症、臉部挫傷併左上頜及眼眶骨骨折及右上頜骨骨折、臉部及頸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左肩部挫傷、背部挫傷及疑嗅神經及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被告許松林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許松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松林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松林與告訴人吳俊毅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吳俊毅於105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松林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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