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6日以93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9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8日11時許,在臺南市○○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翌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6年1月1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而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綦詳。被告自白,核與其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2月28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甫於95年9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方無任何事證得知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95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向警方自首,顯見其有悔悟及改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