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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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
視同上訴人 尤正龍
上一人之
財產管理人 林易玫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尤明隆
訴訟代理人 尤佳菁
尤 張陽仔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尤聰慧
視同上訴人 郭秀菊 (即郭尤惜之承受訴訟人)
郭上川 (即郭尤惜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女 (即郭尤惜之承受訴訟人)
郭上茂 (即郭尤惜之承受訴訟人)
徐玟玲 (即郭尤惜之承受訴訟人)
徐浚峰 (即郭尤惜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黎玲
視同上訴人 謝蕙廷
林書維
林 簡綠雲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敏塔
視同上訴人 楊水清
梁 黃秋燕
吳育慶 (即吳尤櫻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尤方春菊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受告知人 謝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①至所示之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命分割屏東縣○里○段○○○地號土地,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6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郭秀月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24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①除郭秀月以外之其餘郭尤惜承受訴訟人、附表二編號2②至及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共有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至於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同地段245地號土地部分(下稱245地號土地),因郭秀月並非245地號土地共有人,其與245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245地號土地共有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尤新通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楊聰緒、尤淑芳、尤慧鳳承受訴訟,楊聰緒嗣於111年12月2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楊聰緒之繼承人尤淑芳承受訴訟;視同上訴人吳尤櫻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吳長信、吳濬宏、吳育慶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尤新通繼承系統表、尤新通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楊聰緒繼承系統表、楊聰緒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吳尤櫻美繼承系統表、吳尤櫻美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㈦第85、97、89至96頁,本院卷第193、149至164、147、197、107、123至12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246地號土地,惟原共有人 尤有 來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①至所示之人迄未就 尤有來 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土地無從分割,惟246地號土地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予分割之期限,然始終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759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尤有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246地號土地,並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520元找補金錢等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將尤有來之繼承人郭尤惜、楊智雄列為共同被告,而郭尤惜、楊智雄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3月18日以前,已分别於108年3月4日、109年7月3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107、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原審未待郭尤惜、楊智雄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將已死亡之郭尤惜、楊智雄列為當事人,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佐(見原審卷㈣第328頁),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郭秀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載明上訴理由或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僅尤麗雅、尤明隆、 尤美蘭 、 尤張陽仔 到庭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45頁),其餘視同上訴人雖受合法送達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顯然無從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前開程序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所需,且本件訴訟標的即246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命附表二編號2①至所示之人就被繼承人尤有來所遺留之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及命分割246地號土地,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