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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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郭秀月 (即 郭尤惜 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尤正龍

尤麗雲 (原名 尤麗雯

尤麗雅

上一人之

財產管理人 林易玫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尤明隆

訴訟代理人 尤佳菁

視同上訴人 尤慧鳳 (即 尤新通 之承受訴訟人)

尤淑芳 (即尤新通、 楊聰緒 之承受訴訟人)

黃璽麟

邱鴻全

張陽仔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尤聰慧

視同上訴人 郭秀菊 (即郭尤惜之承受訴訟人)

郭上川 (即郭尤惜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女 (即郭尤惜之承受訴訟人)

郭上茂 (即郭尤惜之承受訴訟人)

徐玟玲 (即郭尤惜之承受訴訟人)

徐浚峰 (即郭尤惜之承受訴訟人)

尤妙園

尤慧蘭

尤妙正

尤俐晴

尤蕙芯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黎玲

視同上訴人 謝蕙廷

朱陳月照

陳月珍

周淑芬

陳暐翔

楊順吉

楊順進

楊美玉

楊順和

吳黃鑾嬌

蔡黃鑾雀

黃秋生

黃鑾香

黃筠涵

林貴寶

林清源

林芳婷

林清興

陳國輝

劉陳麗花

陳梅花

陳賽花

陳秀香

陳國勇

陳瑞昇

陳家洋

黃秀英

黃進中

黃皇明

黃鑾英

林聰吉

林聰元

林書維

簡綠雲

林龍和

許萬赫

許文雄

許美月

許瓊招

許晉彰

許詠翔

李立偉

李秀媚

李秀燕

李俊昱

李宏榆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敏塔

視同上訴人 楊水清

楊水源

李衍志 律師即 楊智雄 之遺產管理人

李楊玉美

董美玉

董美珠

尤董鳳美

董正成

董正義

董常紘

尤義郎

尤義憲

尤義銘

尤勢驛

龔程

尤志成

尤馨屏

吳文水

吳佳宜

黃秋旺

黃志宏

黃秋燕

黃怡蓉

黃幸花

黃幸慧

黃瑞菊

王文淵

王文楷

王文歆

尤微鑫 (即 尤全勝 之承受訴訟人)

尤貞雄

尤榮宗

吳長信 (即 吳尤 櫻美 之承受訴訟人)

吳濬宏 (即 吳尤櫻美 之承受訴訟人)

吳育慶 (即吳尤櫻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尤方春菊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受告知人 謝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①至所示之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命分割屏東縣○里○段○○○地號土地,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6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郭秀月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24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①除郭秀月以外之其餘郭尤惜承受訴訟人、附表二編號2②至及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共有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至於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同地段245地號土地部分(下稱245地號土地),因郭秀月並非245地號土地共有人,其與245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245地號土地共有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尤新通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楊聰緒、尤淑芳、尤慧鳳承受訴訟,楊聰緒嗣於111年12月2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楊聰緒之繼承人尤淑芳承受訴訟;視同上訴人吳尤櫻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吳長信、吳濬宏、吳育慶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尤新通繼承系統表、尤新通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楊聰緒繼承系統表、楊聰緒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吳尤櫻美繼承系統表、吳尤櫻美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㈦第85、97、89至96頁,本院卷第193、149至164、147、197、107、123至12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246地號土地,惟原共有人 尤有 來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①至所示之人迄未就 尤有來 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土地無從分割,惟246地號土地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予分割之期限,然始終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759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尤有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246地號土地,並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520元找補金錢等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將尤有來之繼承人郭尤惜、楊智雄列為共同被告,而郭尤惜、楊智雄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3月18日以前,已分别於108年3月4日、109年7月3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107、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原審未待郭尤惜、楊智雄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將已死亡之郭尤惜、楊智雄列為當事人,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佐(見原審卷㈣第328頁),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郭秀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載明上訴理由或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僅尤麗雅、尤明隆、 尤美蘭尤張陽仔 到庭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45頁),其餘視同上訴人雖受合法送達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顯然無從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前開程序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所需,且本件訴訟標的即246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命附表二編號2①至所示之人就被繼承人尤有來所遺留之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及命分割246地號土地,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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