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訴人 胡人豪

胡馨尹

胡尹寧

共同

訴訟代理人池絲語

被上訴人 郭金柳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Ο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七九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就「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本金為計算,自民國一Ο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Ο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ΟΟ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七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就「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本金為計算,自民國一Ο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Ο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等為訴外人池絲語(原名 池惠 )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伊等、池絲語及訴外人 蔡美日 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據方法,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伊等、池絲語及蔡美日連帶給付,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命伊等、池絲語及蔡美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萬元及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826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又於10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57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中「以94萬元本金計算,自93年4月2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期間利息)部分,因請求權時效消滅不得請求,業已確定外,另上訴人胡人豪、胡馨尹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分別為8萬1000元、10萬4000元合計18萬50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此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下合稱另案)判決確定,亦得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就系爭本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業經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抵銷,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以系爭本息之債權為抵銷,惟系爭期間利息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亦應為抵銷。再者,上訴人主張抵銷,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是僅能抵銷部分利息,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期間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期間利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就系爭本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事件,以上訴人3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據方法,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法律依據請求連帶給付,經系爭判決命上訴人3人及池絲語、蔡美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萬元,及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93年5月25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7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3人、池絲語及蔡美日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94萬元,及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胡人豪、胡馨尹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實施執行行為,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胡人豪、胡馨尹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息之債權存在,而請求抵銷,業據其提出另案確定判決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7至33頁),系爭判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債權既經另案判決確定,應已明確,無庸再行調查審認該債權金額是否存在,尚無延滯訴訟之虞,倘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即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存在,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胡人豪、胡馨尹主張被上訴人曾持偽造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持以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扣薪收取胡人豪、胡馨尹如附表所示款項,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即系爭本息存在,業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胡人豪、胡馨尹系爭本息,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此有另案判決及該卷證可稽,堪認胡人豪、胡馨尹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其等請求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屬有據。又原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利息(即93年4月2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然觀諸另案卷附之匯款委託書、匯款資料所示,胡人豪、胡馨尹匯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款項分別如附表一、二所載(另案一審卷一第337至341、351至361頁),則其等於匯款時即無法律上原因,該不當得利債權斯時業已存在,而得請求返還,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期間利息經原判決認定已時效消滅確定,惟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成立(即107年3月15日起至107年9月5日)前5年之利息(即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9日之利息),當時尚未時效完成,已適於抵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抵銷之範圍應包括其對上訴人時效完成前之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9日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不足採。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42條、第323條亦有明文。本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5月24日計算,胡人豪、胡馨尹抵銷之主動債權為系爭本息,即本金18萬5000元、加計利息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共4年又219日為4萬2550元【18萬5000×0.05×(4+219/365)=4萬2550】,合計22萬7550元。而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為本金94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主動債權22萬7550元先抵充被動債權之利息,可抵4年又307日(22萬7550÷每年利息4萬7000=4.84年,365×0.84=307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其中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共4年又307日之利息,經胡人豪、胡馨尹抵銷而消滅。至被上訴人其餘之債權即本金94萬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存在。

㈣上訴人3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有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則胡人豪、胡馨尹分別因抵銷而消滅一部分債務,全體債務人就此部分之共同目的已達,與清償無異,被上訴人自不得就該部分再向其他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上訴人3人各就上開抵銷部分均同免責任。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均屬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抵銷,是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得再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即自93年4月2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外,關於以本金94萬元為計算,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以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上開範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9日之利息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應自102年7月20日以後為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一:胡人豪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3.15

8,000元

2

107.4.13

9,000元

3

107.5.16

10,000元

4

107.6.15

12,000元

5

107.7.13

12,000元

6

107.8.15

30,000元

共計

81,000元

附表二:胡馨尹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4.9

17,970元

2

107.5.7

17,970元

3

107.6.5

17,970元

4

107.7.5

17,970元

5

107.8.6

16,970元

6

107.9.5

15,667元

共計

104,517元

(僅請求10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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