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9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968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萊士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傳松 相對人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14%及3.5%及4%及3.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票第0196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年息001108年11月5日6,000,000元1,351,355元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30日3.14%002109年6月23日3,000,000元1,800,000元111年9月30日3.5%003110年8月6日2,000,000元1,450,000元111年10月11日4%004111年4月18日4,000,000元3,800,000元111年9月20日3.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