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117號聲請人 林祥波 非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王萱雅 律師 吳宛怡 律師 李承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 林顏淑女 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展延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顏淑女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死亡,本件因有繼承人 林瑞波 長年居住海外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曾設籍於國內戶籍謄本卻未載有其死亡資訊,且其子女即代位繼承人亦未曾於我國辦理戶籍登記,致遺囑執行人尚須透過其它方式以取得該繼承人之死亡證明及該等代位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方得據此編列繼承系統表,遺囑執行人業已向鈞院聲請繼承人林瑞波死亡宣告,前雖經駁回,惟該裁定未曾調查林瑞波是否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得依死亡宣告宣告其死亡,有未盡調查證據查明事實之違法,故聲請人已提起抗告,抗告程序進行中,致難於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故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瑞波死亡宣告家事聲請狀、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20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