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 黃鼎文 相對人美怡投資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元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30,000元(前經本院111年9月30日111年度勞簡字第179號裁定核定,參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9號卷第137頁),合計31,396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31,396元,其中百分之99即31,082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1,396元×99%=3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31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0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