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4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件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過程中,雖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惟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於犯強制罪之手段,而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年紀甚輕,因一時感情不順,意氣用事而誤罹刑章,惟仍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之危害,然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已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內容,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誤觸刑法,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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