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素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素櫻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應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 紀岩勳 駕駛行經新竹縣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二重埔往新竹市方向),因有惡意超車、緊急煞車之行為,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予以檢舉,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認系爭車輛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對車主林素櫻掣單逕行舉發, 嗣紀岩勳 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3月25日前之101年3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陳述意見,自承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異議人並於101年4月19日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紀岩勳,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駕駛人紀岩勳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4月23日依前開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亦涉及公共危險案件,舉發單位員警在尚未聽取駕駛人口供筆錄前,僅以檢舉人口述筆記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主觀認定駕駛人惡意危險駕駛進而開單告發,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請法官調取物證(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參考檢察官之筆錄或駕駛人口供後,進行裁決,駕駛人素無超速或其他違規紀錄,且在清華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並無可能蓄意或惡意開車來加害自身名譽,伊並委任駕駛人紀岩勳代為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林素櫻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紀岩勳駕駛,因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經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紀岩勳裁罰,有本院101年交聲字第165號裁定可參,而紀岩勳之該等違規事實,依法律規定,僅對行為人處罰鍰、記點之行政罰,尚未有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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