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榮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街「第三信用合作社」附近某處,飲用啤酒2瓶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大潤發」賣場購買一頂安全帽後,繼續騎乘該機車返回光華二街72巷26弄5號之住處, 嗣行 經光華二街72巷23號前,黃勝榮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對黃勝榮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勝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2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0、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騎乘機車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等,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可,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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