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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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9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9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0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0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揚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1AG750174號、竹監自字第裁50-1AG757074號、竹監自字第裁50-1AG757075號、竹監自字第裁50-1AG757073號、竹監自字第裁50-1AG757076號、竹監自字第裁50-1AG776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揚柱之戶籍地址於民國88年
3月23日即遷入「新北市○○區○○里○○街○○○巷○號3樓」,且異議人於101年7月26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載明上址為住所,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於101年7月26日聲明異議時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於100年9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15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該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街、新生北橋下、徐州路等地,此有本件前揭案號之裁決書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三、基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居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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