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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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能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能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能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於101年5月8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曾能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7月6日晚間5時至同日晚間9許許,在新竹縣竹中口某榕樹下,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區○○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101年7月7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30巷口前為警攔查,並對曾能滎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能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9、2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14、16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夜間騎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又查獲後詢問過程中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又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等,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