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
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詎前揭支票屆
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
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發票人甲○○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利息起│
│││,元)│││算日)│
├─┼─────┼────┼────┼────┼────┤
││││華南商業│││
│⒈│UC0000000│200000│銀行大甲│96.4.28│96.4.30│
││││分行│││
├─┼─────┼────┼────┼────┼────┤
││││華南商業│││
│⒉│UC0000000│248000│銀行大甲│96.5.5│96.5.7│
││││分行│││
├─┼─────┼────┼────┼────┼────┤
││││華南商業│││
│⒊│UC0000000│250000│銀行大甲│96.5.5│96.5.7│
││││分行│││
├─┼─────┼────┼────┼────┼────┤
││││華南商業│││
│⒋│UC0000000│300000│銀行大甲│96.5.26│96.5.28│
││││分行│││
├─┼─────┼────┼────┼────┼────┤
││││華南商業│││
│⒌│UC0000000│300000│銀行大甲│96.6.12│96.7.18│
││││分行│││
├─┼─────┼────┼────┼────┼────┤
││││華南商業│││
│⒍│UC0000000│250000│銀行大甲│96.6.20│96.6.20│
││││分行│││
├─┼─────┼────┼────┼────┼────┤
││││華南商業│││
│⒎│UC0000000│150000│銀行大甲│96.7.15│96.7.16│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