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止,
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六
元整。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繳付應繳金額九百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
金額暨計算如下:
⒈本金: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整。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二百八十四元。
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
⒊帳務管理費共零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一百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已計未收利息二百八十四元,合計
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整暨其中本金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自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
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告原聲
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
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⒈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供當事人核對,故就欠款金
額尚有爭議。
⒉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
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
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⒊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
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積欠
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一百多萬元,龐大的債務壓力,令其
無法喘息。惟其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
題,盼銀行能夠給予通融,俟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
在償還所欠款項。
⒋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
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議促成調
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
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稱
:其未核對相關借款資料,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又其目前
無力償還,希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收入增加在償還所欠款項
,被告並非惡意違約故希望由法院依法減免違約金及由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有
原告銀行利息餘額查詢資料及交易紀錄一覽附卷可憑,被告
抗辯對於欠款金額有爭議,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
被告此項抗辯自無理由。⑵被告又抗辯稱:其目前無力還款
,希望與原告協商,並由法院依法減免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等語。惟被告既對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為爭執,
則對於如何清償所欠款項,自應再行與原告協商。且民事訴
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精神,關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除有法定事由得由法院依法酌減之外,
法院自不得依職權酌減當事人約定之借款金額及利息。且被
告雖抗辯並非惡意違約,請求予以減免違約金,惟本件並無
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未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本院自無從減
免違約金。至於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
已明定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院得予隨意
核定,被告就此所辯均不可採。⑶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均難憑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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