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查被
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日上午8時20分
許、97年2月3日上午9時餘許犯之,顯係基於各別竊盜之犯
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後2次
竊取所得利益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