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7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7號、第2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豪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豪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編號㈡至編號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與前揭編號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12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內,竊取「山水數位影音光碟DVD-228」1台,置放入隨身所攜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該賣場工作人員 李德欽 發覺,報警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3瓶,置放入隨身所攜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該賣場工作人員 李宗龍 發覺,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振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德欽、李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竊得物品照片6張。
三、核被告陳振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竊財物之價值情形,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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