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為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因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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