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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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權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1
7、23521、24384、2449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權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著手實施上開事實一、ꆼ之竊盜行為,惟因未搜得任何財物而罷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5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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