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所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復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依法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3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863號提存書、96年12月3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宙字第367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97年2月21日桃院永民簡97年度聲字第6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擔保提存及通知行使權利等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意旨所述情形,參酌前揭說明,尚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稽諸上開假扣押執行及通知行使權利等卷證,上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係於97年3月6日送達桃園地政事務所,至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函則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前之同年月3日送達相對人(見該通知行使權利卷第12頁),斯時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經撤銷,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依上述說明,難認符合前開法文所定「訴訟終結」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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