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六號上訴人 游崴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游崴筌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均累犯,其中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其他分別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八月、三年十一月、四年二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上游毒販,現有一上游毒販已在監服刑,又上訴人身體有病,家中有父母及三名子女需要照顧,請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於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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