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九號再抗告人 祝知致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之規定,於聲請破產程序,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致美系統辦公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向銀行告貸,並由其任連帶保證人,其現雖負債達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已不能清償該債務,但存有現金二十萬元以購買銀行支票,可供破產財團之用,因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主張其有現金二十萬元,並經購買銀行支票,然再抗告人自承現陷於財務困境,即使不吃不喝,亦無法付息,一輩子不可能償還本金,完全無力償還或支付債務,足認其積欠大筆債務及財務陷於困境,所稱尚有現金二十萬元,與常理有違,更與財務困境不符,尚難採信。況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破產程序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亦應視為財團費用。查再抗告人縱有二十萬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管理暨分配所生之費用,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泛以其負債超過資產,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符合聲請宣告破產之要件,原裁定有違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第五八一號等裁定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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