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四號上訴人 蘇金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金川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民國九十五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混合液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係向號稱「木瓜」、「 阿雄 」之男子購買;並指認警方提示之照片稱:「木瓜」為 廖金木 ,男,000年00月0日生,「阿雄」為 彭振雄 ,男,000年0月0日生等語(警卷第五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復供以:施用之海洛因是向彭振雄買的,在警局有指認云云(偵查卷第六頁)。其似已供出毒品來源,且警方既提出照片供其指認,亦應知悉其所指認者之相關資料,則偵查機關是否因其供陳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屬不明。此攸關上訴人有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應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究明;原審未遑調查,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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