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天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天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天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8日109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496號110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9日111年8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496號110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2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2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