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75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和巷3之12號前,欲左轉中和巷往中和北二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欲往中和北二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其子陳○○(少年,年籍詳卷,由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沿中和巷由東向西往環中路4段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其子陳○○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扭傷等傷害;被害人陳○○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初期照護、右上門牙外傷性斷裂、背部挫扭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