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49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1頁),上開扣案物既有前述毒品成分殘留,而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扣案物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吸食器2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管子1支3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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