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紀王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65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同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400元(計算式:6,060平方公尺×5,510╱10,139×11,500元╱平方公尺=37,872,7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