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7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本院新市簡易庭達成和解,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及和解筆錄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業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7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8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迄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33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4677號)查明無訛。則聲請人既尚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至明。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