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盛文選任辯護人陳哲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潤發1樓「VIZ男飾」門市消費,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該店店員即告訴人AV000-H1090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穿越告訴人腋下,以其右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6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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