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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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原名羅元瑭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乙○○二人與另案被告 馮錦祿 (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7月間起,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人之財物得手,另於93年4月間起,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碧珠 (該車輛為被害人陳碧珠所有,交由證人丁○○使用,起訴書誤載被害人為丁○○)等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之行為,惟經蒞庭檢察官於95年5月4日審理中陳稱該部分犯行已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
306號判決確定,故減縮此部分搶奪犯罪事實,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減縮後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搶奪犯行為審理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連續竊盜、搶奪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己○○、甲○○、庚○○、戊○○、辛○○、證人丁○○等人之指訴,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竊盜、搶奪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包包內所查獲被害人己○○、甲○○之身分證件是自稱「 王自強 」之人交給伊的,並告知屆時有人向伊索取時,再交予該人即可,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是伊向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伊確實沒有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本案均與伊無關,伊沒有為竊盜及搶奪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二人被訴竊盜罪部分(即起訴附表編號一、二、七):
⑴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二人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惟依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稱:於92年7月3日15時左右,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路邊檳榔攤內,遭人竊取手提包1個,內置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MOTOROLA廠牌V3688型號行動電話1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品,但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二人所竊取等語(見93年偵字第5990號偵查卷第58頁);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於92年7月8日17時左右,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檳榔攤內,遭人竊取手提包1個,內置放有現金15,000元、夏普GX198型號行動電話1具、身份證件1張、駕駛執照1張、鑰匙1串等物品,但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二人所竊取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6頁)。而觀諸被害人己○○、甲○○所指述內容,僅敘及失竊之時間、地點及失竊之物品,並未指認被告二人及另案被告馮錦祿即是行竊之人,是被害人己○○、甲○○於警詢中就有關失竊情節之指述,實不足作為被告二人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又被告壬○○於93年4月9日4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車輛(該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後,將該車輛交予另案被告馮錦祿駕駛,並由另案被告馮錦祿駕前開車輛搭載被告壬○○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省立桃園醫院就醫,嗣因被告壬○○在醫院內吵鬧,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而在被告壬○○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被害人己○○與甲○○所有之身份證件各1張,在另案被告馮錦祿皮包內查獲被害人庚○○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被害人戊○○所有之身分證件
1張、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及在省立桃園醫院地下停車場查獲被告壬○○所持有使用懸掛被害人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該車輛為證人丁○○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該車輛係被害人陳碧珠所有,交由證人丁○○使用),並在該車輛內查獲被害人戊○○所有之提款卡1張、技術證1張、健保卡1張等情,業經另案被告馮錦祿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27頁以下),亦為被告壬○○所是認(同前偵查卷第15頁以下、第67頁、本院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堪可認定被告壬○○確實持有被害人己○○、甲○○被竊之身分證各1張、懸掛被害人辛○○被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該車輛為證人丁○○被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被害人戊○○被搶之提款卡1張、技術證1張、健保卡1張,及另案被告馮錦祿持有被害人庚○○被搶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信用卡5張、被害人戊○○被搶之身分證件1張、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之情事(有關被害人庚○○、戊○○、辛○○、證人丁○○遭竊或搶奪財物部分,詳如後述)。惟持有贓物,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實無從以被告壬○○單純持有被害人己○○、甲○○贓物之事實,推論該贓物之來源係以竊盜方式取得,及參以被告壬○○為警查獲時持有前揭失竊物品之時間與該物品被竊時間已相隔有近8月,抑且,被害人己○○於斯時遭竊之物品,尚包括手提包、現金、手機、信用卡等物,被害人甲○○失竊之物品,尚有手提包、現金、手機、身份證、駕駛執照、鑰匙等物,此為被害人己○○、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則被告二人及另案被告馮錦祿果有因共同竊取被害人己○○、甲○○之物後,交由被告壬○○持有被害人己○○、甲○○之身分證之事,衡情理應可自被告二人及另案被告馮錦祿之身上、住處或交通工具內再查獲其他屬被害人前述遭竊之物品,而非僅有其中身分證各1張而已,是自難僅依被告壬○○持有失竊物品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至卷附贓物領據,係警方查獲被害人己○○等人失竊之物品後,由被害人領回所簽具之文書證明,對於被尋獲之贓物究否係由被告二人所竊乙節,亦無從為積極證明。
⑵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二人有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依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稱:於93年4月8日19時40分許,因警員到家中說伊車輛涉及犯罪,經家人告知此事,伊至公司樓下察看車輛,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遭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3頁)。可知悉被害人辛○○所指述內容,僅敘及失竊之時間、地點及失竊之物品,並未指認被告二人及另案被告馮錦祿即是行竊之人,是被害人辛○○於警詢中就有關失竊情節之指述,實不足作為被告二人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又被告壬○○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雖持有被害人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該車牌當時係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如前所述(即理由三㈠⑴所述),惟持有贓物,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實無從以被告壬○○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推論該贓物之來源係以竊盜方式取得。而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縱不能成立,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竊盜行為外,仍不能僅依被告壬○○持有失竊物品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至卷附贓物領據,係警方查獲被害人辛○○失竊之物品後,由被害人領回所簽具之文書證明,對於被尋獲之贓物究否係由被告二人所竊乙節,亦無從為積極證明。
㈡被告二人被訴搶奪罪部分(即起訴附表編號四、五、六):
⑴被告壬○○於警詢中雖曾自白有與被告乙○○共同搶奪如
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庚○○財物之行為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並為前揭辯稱,而被告乙○○亦一再否認有為此部分搶奪犯行,則被告壬○○上開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本院實難以被告壬○○前後不一之前揭供述而遽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搶奪犯行之不利之認定。
⑵又附表編號四所示證人丁○○於警詢中指稱:查獲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之藍色三陽汽車確實是伊太太陳碧珠所有,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伊於93年4月7日23時30分許,駕駛該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當伊下車進入商店內購買物品時,該車輛就遭人竊取,但無法確認被告壬○○、乙○○就是偷走車子的人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稱:在馮錦祿包包中所查獲的證件、信用卡、書籍確實是伊的,伊是在93年4月8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被一輛車牌號碼末四位為4891號之福特自小客車搶走皮包,當時車上有3個人,但無法確定是被告壬○○、乙○○搶走伊的皮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稱:伊是在93年4月8日18時,在桃園縣○○鎮○○路○○○號被搶,因為伊只看到該男子的背影,所以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壬○○或馮錦祿搶伊的皮包,那男子搶了伊的皮包後跑進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惟觀諸證人丁○○、被害人庚○○、戊○○所指述內容,僅敘及被搶財物之時間、地點及物品,並未指認被告二人及另案被告馮錦祿即是行搶之人,是證人丁○○、被害人庚○○、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實不足作為被告二人有搶奪犯行之積極證據。再者,被告壬○○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證人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而該車輛當時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被害人戊○○所有之提款卡1張、技術證1張、健保卡1張,及另案被告馮錦祿持有被害人庚○○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被害人戊○○所有之身分證件1張、保險卡
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等情,如前所述(即理由三㈠⑴所述)。惟持有贓物,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本院實無從以被告壬○○、另案被告馮錦祿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推論該贓物之來源即係以搶奪方式取得。而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縱不能成立,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搶奪行為外,仍不能難僅依被告壬○○、另案被告馮錦祿分別持有遭搶物品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至卷附贓物領據,係警方查獲證人丁○○、被害人庚○○、戊○○等人遭搶之物品後,由被害人領回所簽具之文書證明,對於被尋獲之贓物究否係由被告二人所搶乙節,亦無從為證明。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
所指竊盜及搶奪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壬○○持有上開被害人所失竊或遭搶之財物,被告二人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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