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95號),暨併案審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09、第4893號、第5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4月1日,依某報紙所刊登「地下錢莊」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獲知得以質押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借款,且明知一般人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已預見提供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同年月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三山國王廟內涼亭,將所有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豐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質押予上開男子使用。嗣上開男子取得戊○○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標,並以戊○○之上開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嗣即有下列被害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戊○○之上開帳戶中:
㈠甲○○、乙○○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為已得標,而
依該人指示,分別於96年4月5日、6日將24,600、10,200元轉帳至戊○○上開帳戶中,惟因遲未收到所標得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丁○○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為已得標,而依該人指
示,於96年4月7日將31,400元轉帳至戊○○上開帳戶中,惟丁○○因遲未收到所標得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㈢丙○○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為已得標,而依該人指
示,於96年4月9日將16,500元轉帳至戊○○上開帳戶中,惟丙○○因遲未收到所標得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李耀儒 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為已得標,而依該人指
示,於96年4月9日將11,900元轉帳至戊○○上開帳戶中,惟李耀儒因遲未收到所標得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再者,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該帳戶供詐欺犯罪所用,應有預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旋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乙○○等人施詐,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被害人遭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財產損失,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且非主謀,所得利益僅有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正犯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被告目前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不佳,且正值青壯年時期,倘因本件刑之執行,恐因而導致其失業,反而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僅係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人及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節,併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又本件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行為,既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顯有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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