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1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1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浪子 (原名 謝欽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關於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差額部分,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動用循環利息之計息期間、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等)不明,未能提出相關之帳務明細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差額之聲明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金融機構如發行多功能合一之卡片,其中現金卡部分仍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一條定有明文。查狀附申請書載明「信用卡」等內容,應屬上開規定之信用卡業務,則聲請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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