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33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英銓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偉如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
高雄市○○區○○街○○號)於94年8月9日死亡,其生前積欠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刻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99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因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 王美鳳 、許 王美卿 、曾 王美英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件因已無人繼承,而後續之執行程序仍須進行,為免權益受損,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甲○○生前曾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及清償,即告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致使無法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5日雄院隆民強95執字第49974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5年
9月27日雄院 隆家新 94繼1793號字第48736號、95年6月8日雄院隆家新94繼1793號字第28288號函各1紙及借據影本
2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93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卷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93號拋棄繼承權事件案卷,核屬相符,堪信真實。甲○○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二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王美鳳、許王美卿、曾王美英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又本院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李偉如律師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且本院徵詢李偉如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從而選任李偉如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足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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