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民國95年
5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口罩掩蓋所使用其妻 陳麗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後,即騎乘該機車外出,於95年12月19日下午5時
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適見 王惠珠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遂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脖子上所佩掛鑲有翠鑽玉佛之K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乙○○人車倒地時扯下甲○○遮蓋於車牌上之口罩,並高呼「我看到你的車牌」,甲○○見事跡敗露,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原處將上開金項鍊丟還乙○○後,復行離去。嗣乙○○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甲○○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查訪未果;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甲○○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投案說明,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6至7、偵卷第20至21頁),又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件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行搶之際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對於被害人身體安全亦生危險;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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