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5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用以當作水溝蓋之鐵塊1塊,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嗣於同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36之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塊1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相符,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幀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且有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私利,再竊取他人水溝蓋,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已由被害人領回,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