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刃長肆拾伍公分、刀柄長貳拾叁點伍公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就刑法罰金刑最低度刑規定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提高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就被告持有刀械行為之處罰規定,上開條例本次並未修正,且被告長時間繼續持有前揭武士刀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屬狀態之繼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非法持有之時間非短,惟念及其犯行坦認犯行,且僅查獲1把管制刀械,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肆拾伍公分、刀柄長貳拾叁點伍公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65號卷第31至33頁之函及照片】,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件:上開96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