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5號聲請人丙○○○
甲○○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9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乙○○之妻、子,爰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
三、惟查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然並未依上開民法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本院於94年
1月6日、同年2月15日二次命補正均逾期未補正,有補正函文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