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
0年8月22日100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永源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受僱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聯營307路線公車司機,以駕駛公共汽車載運乘客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4月27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公共汽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公車轉運站3號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板橋車站」站牌處,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乘客均已上下車完畢,並坐穩車椅或站妥定位後,始得關閉車門,再起步行駛,以防乘客因重心不穩而摔落或跌倒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陳林 延禧 欲搭乘其所駕駛之公共汽車,甫由後門步上公共汽車階梯,尚未站妥且未關閉車門,即貿然啟動車輛往前行駛,致使 陳林延禧 重心不穩而摔落車外,陳林延禧右下肢並遭王永源駕駛之公共汽車右後輪輾壓,致受有右上肢及下肢右臀部嚴重壓砸巨大撕脫傷、皮膚壞死、傷口感染併發敗血症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肢、右下肢及右臀部嚴重壓砸巨大撕脫傷、傷口感染併發敗血症)。王永源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陳林延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交通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王永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於上揭時、地,駕駛公共汽車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林延禧欲搭乘該公共汽車,甫踏上階梯,尚未站穩之際,即貿然啟動車輛行駛之過失,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及下肢右臀部嚴重壓砸巨大撕脫傷、皮膚壞死、傷口感染併發敗血症等傷害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子陳志明、目睹告訴人欲搭乘被告所駕駛公共汽車之民眾 許凱婷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以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各
1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1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民營公車,在公車站搭載乘客後,疏未注意後車門乘客上車情況是否已穩妥即起動車輛,致乘客摔出車外受傷,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0622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1
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以駕駛公共汽車載運乘客為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14號偵查卷第25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仍辯稱並未肇事顯然尚無悔意,此由被告於「新北車鑑字第1000622號鑑定意見書」辯詞即可證明。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嚴重壓砸巨大撕脫傷之傷勢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平日素行原稱良好,然其擔任公眾運輸之公車司機,卻未克盡職責維護乘客之安全,造成乘客摔出車外以致受傷,而其於肇事後雖知坦承疏失,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已年逾8旬,所受嚴重壓砸巨大撕脫傷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