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駿良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保管、傳遞該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公文書,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駿良依「阿成」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運動公園,將上開保管之偽造公文書交予該集團成年男子,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某時許,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冒充「反詐騙專線課長」、「 吳文正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賴綉美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嫌非法洗錢案件,要求告訴人前往其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並配合檢警調查交付資金及金融卡以便控管,將派人前往收取金融卡云云,致賴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該集團成年成員遂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予賴綉美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綉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文書正確性;賴綉美隨即於同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錦和公園門口,將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
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農會00000000000000號等
4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集團成年男子,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共計35萬3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8千元);賴綉美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和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 翁彰利 (翁彰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翁彰利提領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賴綉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內指紋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張駿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翁彰利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綉美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日刑紋字第1050058613號鑑定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地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3頁、第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經查,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賴綉美交付上開金融卡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共計35萬
3千元,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阿成」、其他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阿成」、其他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成」、其他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賴綉美施以詐術,致賴綉美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再以不正方法,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告訴人賴綉美復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伊係去便利商店將詐欺集團偽造好之公文書傳真列印出來等情在卷,佐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均須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逕認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假借犯罪偵查公務員之名義行騙,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及司法尊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告訴人賴綉美因此共遭詐騙105萬3千元,金額非微,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詐騙被害人賴綉美所獲取之2千元報酬,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105萬3千元,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詐得及盜領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均未扣案,且該帳戶經告訴人報警後業已無法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公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被害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查卷第55頁│││察署刑事傳票│」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