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鈞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高中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袁定明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先生」上開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魏伯揚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柏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合庫銀行、小港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宅急便收據影本、被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匯款證明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柏鈞固坦承於106年3月1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高中附近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袁定明」,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自稱謝先生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3月10日左右收到協助代辦貸款之簡訊,經向謝先生詢問貸款事宜,謝先生告知伊之工作不穩定,如有資金在帳戶內流動,較容易向銀行貸到款項,要求伊提供所有存摺影本和提款卡,以利帳戶調配,伊遂於3月15日依其指示將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寄給「袁定明」,並以電話告知謝先生提款卡密碼,謝先生原本告知需時3日處理,但都藉口還沒辦好,伊再打電話聯繫時發現電話變成空號,就撥打165詐騙專線報案,並無幫助詐欺的犯意,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4個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6年3月15
日,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以宅急便寄至○○市○區○○路○○○號予「袁定明」,另以電話告知謝先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反面、23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警卷第8頁)附卷可稽。又上開物品與資料,嗣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伯揚、 王姿淳 、 吳怡佳 、 田翊宏 、 劉秉漢 、 蘇心玫 、被害人 吳明峰 、 曹孟庭 、告訴人劉秉漢遭詐騙時同行友人 陳右昌 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23至24頁、第40至41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3頁、第70至71頁、第81至86頁、第93至94頁),並有告訴人魏伯揚水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警卷34至36頁)、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暨被害人吳明峰身分證影本1份(警卷第44頁)、告訴人王姿淳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52頁)、告訴人吳怡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封面1份(警卷第59頁)、告訴人田翊宏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警卷第68至69頁)、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8頁)、被害人曹孟庭所有臺北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2紙(警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劉秉漢所有郵政儲金金融卡暨身證證影本1份(警卷第90頁)、告訴人蘇心玫所有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影本1份(見警卷第98頁),以及被告前揭4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9至115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必須促進或協助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主觀上必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所謂幫助故意,除了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的初步幫助故意外,並且具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幫助既遂故意,就幫助故意而言,行為人須認識到被幫助者(正犯)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至少對於正犯之重要不法內涵與侵害方向有所認識,始可認為有幫助故意存在,而幫助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僅因此得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出於代為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等目的,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無確定認識但詐欺結果發生也未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得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⒈關於銀行信用貸款,各家銀行推出的個人信貸方案眾多
,授信準則亦有所不同,銀行考量不同的客群需求,提供不同的貸款額度及貸款利率,而銀行核貸時「聯合徵信」會觀察到的項目,除貸款人名下財產外,諸如貸款人職業、工作穩定度,每月薪資、個人帳戶收入支出明細、信用卡使用頻率及還款能力,甚至檢視薪轉存摺在下一次發薪日前,帳上餘額多寡等,都可做為銀行評估貸款額度之重要指標。是本案被告陳稱謝先生告知被告因工作不穩定,需要資金在其帳戶內流動,比較容易向銀行貸得款項,而要求提供所有存摺影本和提款卡以利調配帳戶等語。固然,短期間帳戶資金流動,於徵信時並非必然可獲得申貸有利之認定,然此部分究為銀行放款業務專業領域,或非一般民眾得以知悉,被告因而誤信簡訊內容及對方說詞,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以圖藉由美化帳戶交易明細而有利於申貸,衡情並非不能想像。從而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⒉觀諸被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10日、3月10日等日期,均有固定薪資獎金或其他存款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則於105年10月20日、106年1月20日分別有獎金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於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3月14日期間均有頻繁之收入及支出,並有多筆經營樂購蝦皮之貨款入帳,此有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至115頁)。可見前揭帳戶確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且持續使用之其交付帳戶之前一日。苟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進行詐騙之犯意,衡情其理應另行開立其他帳戶再予提供,或僅提供較不常使用之帳戶,而非如本案一般交付其日常使用之前揭帳戶,冒著後續有其他薪資獎金或貨款匯入帳戶後遭他人領取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誤信謝先生所言,為美化帳戶明細,以利申辦貸款,而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詞,尚非無稽。
⒊又被告交付帳戶當時,國泰銀行帳戶僅餘96元,被告尚
於2日後即106年3月17日至四維路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存入4,094元,以湊足5,000元作為存款,其自述以為對方不會領取這筆錢(原審卷第152頁正背面)。然詐騙集團成員不僅利用上開帳戶騙取告訴人匯款外,亦將被告存入之款項提領至僅剩969元,致被告亦受有4,03
1元之損失,此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稽(見警卷第101至102頁)。益見被告當時確實誤信對方為協助貸款之業務人員,始於交付帳戶後仍再存入款項之情。
再徵諸被告指稱其於106年3月15日提供帳戶後,打電話給謝先生,對方都推遲說還沒好,之後發現電話變成空號,被告就打165報案等情,亦有卷內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話明細(見原審卷第34頁)可佐,亦可見被告確有以其前揭門號,於3月14日至16日間,以及於3月23日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通聯,並於3月29日撥打165反詐騙電話之紀錄,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紙(見原審卷第47頁)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一時失察誤信謝先生上開說詞,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且於察覺有異後主動報案檢舉之辯解,並非毫無可採。自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並容任希望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
⒋末查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第三人使用之行為
,是否即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的幫助故意,判斷重點應為被告對於正犯所欲實施的犯罪行為「有沒有認知」,而非僅「有沒有能力認知」。是被告寄交帳戶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至被告誤信謝先生以美化帳戶之方式,有利於貸款之申請,其心態固不可取,然究與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有間,難僅因此而逕推論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到其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是在幫助詐欺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交付之各該帳戶,並遭提領款項殆盡等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足可證明之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稱: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被告所為與一般向金融機關貸款之程序不合,且有違經驗法則,又無法提出其所稱之謝先生之貸款簡訊為證,更於最後一次與謝先生通聯後經過一星期才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又隨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有幫助詐欺犯行甚明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本件被告確因申辦貸款而遭訛詐陷於錯誤交付前開銀行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其個人亦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則被告於交付前開銀行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此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節,業認定如上,並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由前述「謝先生」傳輸之可代辦貸款之簡訊對話影本6則及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亦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訛騙。又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亦均如前述,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魏伯揚│106年3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華信│106年3月│被告國泰銀行│29,985元││││17日下午│航空、郵局經理,以電│17日下午│帳戶│││││5時7分│話向魏伯揚佯稱因購買│6時│││││││機票作業疏失,須至││││││││ATM取消誤訂機票云云││││││││,致魏伯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2│吳明峰│106年3月│詐騙集團自稱讀冊生活│106年3月│被告中信銀行│29,865元│││(未提│17日下午│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17日下午│帳戶││││告)│5時30分│電話向吳明峰佯稱因網│7時2分│││││││購商品作業疏失,須至││││││││ATM取消扣款授權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3│王姿淳│106年3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金石│106年3月│被告國泰銀行│14,014元││││17日下午│堂網路書店、第一銀行│17日下午│帳戶│││││6時2分許│人員,以電話向王姿淳│6時2分│││││││佯稱因購物作業疏失,││││││││須至ATM取消授權云云││││││││,致王姿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4│吳怡佳│106年3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華信│106年3月│被告合庫銀行│19,212元││││17日下午│航空、土地銀行人員,│17日下午│帳戶│││││8時32分│以電話向吳怡佳佯稱因│9時14分││││││許│購買機票作業疏失,須││││││││至ATM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吳怡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5│田翊宏│106年3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106年3月│被告小港郵局│84,989元││││17日下午│購物、國泰世華銀行人│17日下午│帳戶│││││8時5分│員,以電話向田翊宏佯│8時45分│││││││稱因作業疏失,須至││││││││ATM取消預購商品云云││││││││,致田翊宏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6│曹孟庭│106年3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106年3月│被告國泰銀行│29,985元│││(未提│17日下午│購物、郵局人員,以電│17日下午│帳戶││││告)│5時21分│話向曹孟庭佯稱因訂單│5時30分│││││││出現亂碼,須至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曹孟庭││││││││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7│劉秉漢│106年3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金石│106年3月│被告中信銀行│4,879元││││17日下午│堂員工、郵局人員,以│17日下午│帳戶│││││6時26分│電話向劉秉漢佯稱因系│7時7分│││││││統錯誤,須至ATM取消││││││││交易云云,致劉秉漢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8│蘇心玫│106年3月│詐騙集團自稱讀冊生活│106年3月│被告中信銀行│9,123元││││17日下午│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17日下午│帳戶│││││6時44分│電話向蘇心玫佯稱因網│7時21分│││││││購商品作業疏失,須至├────┼──────┼────┤││││ATM取消訂單云云,致│106年3月│被告中信銀行│9,123元│││││蘇心玫陷於錯誤,而依│17日下午│帳戶││││││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7時34分│││││││機而誤匯出款項。││││└─┴───┴────┴──────────┴────┴──────┴────┘